1、在劳动法领域,开除和除名都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曾规定了“开除”和“除名”这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开除针对的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除名针对的是“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情形,发生此种情形的可以除名。
2、《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除,其规定的“开除”和“除名”情形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解除劳动关系”项下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所吸收。
3、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法律学理上被分为“过失性辞退”和“无过失性辞退”。过失性辞退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包括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单方辞退员工的情形。无过失性辞退是指劳动者自身无主观过错,但因自身原因不胜任工作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予以辞退的情形。
4、因此,现有劳动法框架下已无“开除”和“除名”的概念,其被劳动法中的”过失性辞退“所吸收,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还会使用“开除”或“除名”,但在劳动法领域,两者已经不存在。
5、在国家行政机关系统,“开除”作为一种处分方式依然存在。
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废止)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解答律师: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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